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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137380号“铂尔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61 2022-04-28 17:59:4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8137380号“铂尔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052号

   

申请人:雅高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37380号“铂尔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空气芳香剂”商品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225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654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了“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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