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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602085号“戎美品质生活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6447号
申请人:日禾戎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门市晴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9日对第33602085号“戎美品质生活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651503号“戎美匠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戎美”商标注册信息;“戎美”商标实际使用资料;推广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丝织、交织图画;家具遮盖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戎美”,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种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丝织、交织图画;家具遮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之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床罩等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在床罩等商品上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家具遮盖物等非类似商品上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且部分证据为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家具遮盖物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丝织、交织图画;家具遮盖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