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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120783号“大渝优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782号
申请人:江波
委托代理人:重庆品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20783号“大渝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78835号“大渝匠品”商标、第54053798号“大渝直聘”商标、第28776298号“大渝铝材”商标、第53337065号“大渝特产 DAYU SPECIALTY”商标、第28784524号“大渝门窗”商标、第53332335号“大渝养老”商标、第53322919号“大渝汽摩”商标、第16300863号“D 大渝•家居 Y.HOME FURNISHING”商标、第15933257号“大渝建材”商标、第38422669号“新大渝”商标、第53396333号“大渝 味道”商标、第52498746号“大渝鲜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六、七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的工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大渝优品”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构成相近,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是否援引引证商标二已不对本案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锦文
解林江
陶璐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