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8746755号“五丰海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48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邓诗琦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五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46755号“五丰海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2069号决定,于2021年06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在全国主要市场、互联网均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
1、经营环境视频及图片;
2、商标授权书;
3、网络经营授权书、健康严选淘宝店铺销售页面、消费者评价;
4、新品发布会等活动图片、微信朋友圈图片;
5、增值税发票。
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也无法证明与被申请人有关系。证据2授权方和被授权方为关联公司,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授权书中显示的是店铺链接,店铺销售页面由未显示链接,且没有对应的收款及物流证明。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发票是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发票,且没有对应合同,无法证明与复审商标有关。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汕尾市五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调味料;鱼味粉;海味粉;调味酱;面包;糕点”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10月27日。复审商标于2019年04月27日转让予广东五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网络经营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店铺链接为https:shop123355907.taobao.com的淘宝店铺为“五丰海洋”品牌产品的网络经销商。该组证据中淘宝店铺销售页面、销售评价能够证明,指定期间内,该店铺向消费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胶原蛋白肽商品。结合证据4相关图片,我局认为,在案证据相可以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调味料;鱼味粉;海味粉;调味酱;面包;糕点”商品与“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调味料等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张 静
牛敏
2022年03月01日
知美网|商标转让网|商标转让平台|转让商标|买卖商标|商标买卖|买商标|卖商标|商标交易|商标交易平台|商标购买|购买商标平台|商标出售平台|苏州商标注册|苏州商标申请|商标超市网|苏州商标查询|注册商标|苏州专利申请|申请商标|版权登记|商标公证|专利交易|条形码申请|双软评估|高企认证|科技项目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