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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450093号“汉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771号
申请人:邱晓青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金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50093号“汉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857249号“汉莎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18587号“汉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579591号“德国汉莎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94940号“汉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在“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该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现为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经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均已被驳回,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械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李颖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