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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92339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761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233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69226号“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特定含义和较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配合使用,系申请人的主品牌,申请人“小米”品牌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申请人“小米”品牌已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辨识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接触到申请商标可以快速与申请人相关联。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米兔”相关商标;申请人“米兔”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证书;米兔官方微博对米兔来源及含义的详细介绍;百度百科和搜狗百科对米兔的介绍;申请人爆米花2012年新闻发布会特刊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在“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该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现为玩具气球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Box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是对申请商标的使用等,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李颖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