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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094611号“mit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74 2022-05-26 14:45:3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4094611号“mit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763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94611号“mit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特定含义和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21639号“觅图 MI TU”商标、第21942014号“MITU觅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配合使用,系申请人的主品牌,申请人“小米”品牌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申请人“小米”品牌已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辨识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接触到申请商标可以快速与申请人相关联。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米兔”相关商标;申请人“米兔”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证书;百度百科和搜狗百科对米兔的介绍;申请人“米兔”使用在商品服务上的页面;申请人简介及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与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MI TU”、MITU”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地漏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不是对申请商标的使用等,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李颖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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