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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695506号“SOFTLOV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032号
申请人:福建莆田佳通纸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所爱优品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德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6日对第41695506号“SOFTLO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463354号“soft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诸多类别上恶意抢注了大量与申请人“softlove”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2、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3、产品图片资料;4、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童装、服装的综合性企业,在服装行业中,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6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提出申请注册,2021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7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剂、化妆品、牙膏、熏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SOFTLOVE”与引证商标“softlove”仅文字大小写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洗衣粉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发液、化妆剂、化妆品、牙膏、熏香五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