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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916959号“森态.新型酶解发酵增肽增香火锅底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49号
申请人:广汉市迈德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16959号“森态.新型酶解发酵增肽增香火锅底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3002群组商品,故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869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中“新型酶解发酵增肽增香火锅底料”的专用权,且“森态”二字不具有误导消费者的成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一定的对应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3002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茶”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放弃商品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虽然申请人放弃文字“新型酶解发酵增肽增香火锅底料”专用权,但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仍会将之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加以识别。故“新型酶解发酵增肽增香火锅底料”若作为商标的一部分用于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茶”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