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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967844号“automobili Lamborghin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61 2022-05-24 09:19:1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4967844号“automobili

Lamborghin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57号

   

申请人:兰博基尼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67844号“automobili Lamborghin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AUTOMOBILI LAMBORGHINI”品牌的真正所有人,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211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585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062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928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四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已为申请人出具共存同意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高度近似的商标,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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