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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964568号“AIM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781号
申请人:飞燕航空遥感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64568号“AI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无线电设备;测绘仪器”两项商品的复审请求,仅针对“传感器;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压电传感器;电影摄影机”商品提起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05061号、第124272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48668A号、第11826005号、第12181710号、第15301539号、第154997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55332510号、第569465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尚未核准注册,其权利状态不明。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八、九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专利信息、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产品、微信公众号、百度和搜狐账号文章、宣传、会议章程、合同及发票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尚未确权消失,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八、九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无线电设备;测绘仪器”两项商品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在“无线电设备;测绘仪器”两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的英文相同,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压电传感器;电影摄影机”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相区分。
申请人所主张理由并非我局暂缓审理本案的法定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传感器;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压电传感器;电影摄影机”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2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