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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090768号“朕在撸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785号
申请人:杜勇
委托代理人:重庆惠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90768号“朕在撸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097625号、第562523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程序中,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多有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审理已获准注册,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饮水机出租”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该标志“朕在撸串”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2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