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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456897号“万来喜 Winela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855号
申请人:上海万来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泰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56897号“万来喜 Winela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67803号“万喜来及图”商标、第15595281号“约等于醉 winemax”商标、第16126207号“全球美酒精选 万玛斯 winemax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65318号“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具体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Wine”不仅译为“葡萄酒”,还有“果酒、酒、以酒款待”的意思,作为商标使用在葡萄酒以外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万来喜”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万喜来”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白兰地、威士忌等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