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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911679号“一壶知己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859号
申请人:闫保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11679号“一壶知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47186号“知己及图”商标、第7231489号“知己”商标、第8154770号“知己ZHI JI及图”商标、第51119267号“知己”商标、第51973826号“知己”商标、第53079055号“知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分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六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经设计,但以相关公众对标识的认知常识来看,易将其识别为汉字组合“一壶知己”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知已”、引证商标二、三、四汉字“知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