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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815802号“一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94 2022-05-11 11:25:06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2815802号“一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873号

   

申请人: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815802号“一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1802号“正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他人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第51945451号“正一装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在审查中被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根据自身需求申请注册的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联系,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一正”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正一”,仅汉字排列顺序不同,但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2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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