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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817363H2号“Sportbac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898号
申请人:AUDI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817363H2号“Sportba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739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2543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5479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2819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驳回。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驳回,恳请待裁定生效后再行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检索结果复印件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164983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电动自行车、手推车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部分商品的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11月20日第1768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车辆减震器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四分别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310342号、商评字[2020]第000030259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四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36309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Sportback”与引证商标一“Sportrack”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与引证商标三“SPORTBACK”字母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动车辆及其结构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指)定使用的车辆减震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