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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93728号“贝壳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471号
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593728号“贝壳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12883号“贝壳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为关联企业,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06369号“贝壳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对其在先核准注册的“贝壳”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流程状态信息、在先决定书、申请人品牌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募集慈善基金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贝壳保”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贝壳保贝”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鉴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即便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也难以消除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极易引起混淆的情形下,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