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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315397号“OFF WHITE BLA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42 2022-05-11 11:25:06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9315397号“OFF WHITE BLAC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863号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俊丽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对第29315397号“OFF WHITE BLA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创办人Virgil Abloh不仅是世界知名时尚设计师,也是知名时尚品牌“OFF-WHITE C/O VIRGIL ABLOH”、“OFF-WHITE”的创始设计师,申请人品牌经在先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巨大的商业价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7533677号“OFF-WHITE”商标、第19359263号“OFF-WHITE”商标、第19359303号“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在先在时尚服饰产品上使用“OFF-WHITE”商号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对“OFF-WHITE”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将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非以使用为目的,构成了典型的“其他不正当手段”。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或申请人合作方品牌相类似的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了不良影响,还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将损害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Virgil Abloh相关介绍资料;
  2、“OFF-WHITE”品牌大使相关介绍及照片;
  3、“OFF-WHITE”春夏季型录;
  4、国内媒体关于“OFF-WHITE”品牌的相关报道资料;
  5、(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741号公证书;
  6、国外媒体关于“OFF-WHITE”品牌的相关报道资料;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8、国内贸易商及代理商订购“OFF-WHITE”服饰的单据;
  9、(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744号公证书等相关资料;
  10、行政判决书、裁定书;
  11、申请人维权的网络报道资料;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
  13、有关I.T. Aparels Limited的介绍;
  14、被申请人在第23491928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该商标被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0年5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及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等服务上,其所有人均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且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OFF WHITE BLACK”与引证商标一“OFF-WHITE”、引证商标三“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及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由文字“OFF WHITE BLACK”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李泽然

2022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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