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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931245号“ECMOR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阅读:558 2022-05-11 11:25:06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7931245号“ECMOR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34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贤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梁德荣
  委托代理人:梦知(深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931245号“ECMO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2641号决定,于2021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撤三字[2021]第Y012641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17类橡胶减震缓冲器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从市场上了解到的情况,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被申请人与多家经销商合作代理,经销商分布在全国各地,且店铺招牌装潢均标有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持续大量的宣传推广和经营使用,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代理协议及销售货物清单;
  2、销售发票。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复印件交换给申请人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商标使用授权书;
  4、产品图片、包装图片、名片图片、库房存货图片;
  5、经销商授权书及店面招牌图片;
  6、参加展会照片及杂志刊登照片;
  7、销售发票;
  8、品牌代理协议及销售货物价目表。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环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1年1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17类密封环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的时间均晚于复审期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州市拓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使用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证据5、8显示,被许可人在复审期间授权贵港市港北区诚丰汽车配件销售部、中山市小榄镇凯利汽车配件店等多家汽车配件店为复审商标品牌的授权经销商,多家经销商店铺招牌上均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证据6显示被许可人在复审期间在慧马广告、一马汽配采购指南杂志了宣传了复审商标品牌的底盘系统配件商品。证据7显示,被许可人在复审期间向第三人销售了机脚胶、橡胶制品*顶胶等商品。同时证据4中显示了被许可人的产品及包装、库存照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底盘系统配件、机脚胶、橡胶制品*顶胶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套、橡胶套等全部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的使用底盘系统配件、机脚胶、橡胶制品*顶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2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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