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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127180号“林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453号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27180号“林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03536号“林肯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64956号“林肯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555022号“林肯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017615号“林肯拼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656020号“林肯租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563296号“林肯租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8569463号“林肯约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014727号“林肯顺风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8649290号“林肯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经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上述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3、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57237号“林肯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不予注册,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至十在先权已不存在,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独任审查员:王钒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