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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806718号“海的女儿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610号
申请人:沈阳星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06718号“海的女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208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855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无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审查决定在“蜂蜜;月饼;面粉;方便面;调味品;冰淇淋;糖”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本案时止,引证商标一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中被撤销,现已失效(见第1734期商标公告),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