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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992975号“毕加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5074号
申请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92975号“毕加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已获准转让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共有。
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55712号“PICASSO”(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47期),该商标已无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39649号“毕伽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获准转让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共有。
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34005号“毕佳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获准转让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共有。
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49464号“毕嘉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获准转让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共有。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鉴于经转让程序,申请商标权利人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权利人已为相同权利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独任审查员:王珊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