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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097871号“ecc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97 2022-05-11 09:40:16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2097871号“ecc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820号

   

申请人: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97871号“ec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1500号、第6638751号、第95131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25类国际注册第686104号“ecco”商标已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商标广告宣传材料、销售情况材料、销售许可协议、商标注册证据、授权声明、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备案信息、审计报告、店铺名单、地址和电话、媒体报道、获奖情况、维权资料、在先判决、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注销,引证商标三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用小饰物、鞋用首饰、钥匙圈(带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的扣环)、钥匙圈用小饰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仅大小写不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首饰用小饰物、鞋用首饰、钥匙圈(带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的扣环)、钥匙圈用小饰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2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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