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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262689号“好记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799号
申请人:上海旭利保健枕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262689号“好记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已在先注册第4917658号“好记忆GOOD REMEMBER”,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98625号、第1439866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一处撤销复审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引证商标一、二流程信息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在酸奶、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在上述商品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在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已先于两引证商标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此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替代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人在第5类婴儿奶粉商品上已先于两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奶饮料(以奶为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