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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197550号“Tak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895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马路尼木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197550号“Tak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93203号“TA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在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66896号“TAK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共存,申请商标理应获得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ako”与引证商标二文字“TAKD”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长凳(家具);家具;椅子(座椅);座椅;躺椅;扶手椅;桌子;沙发;凳子;茶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各引证商标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旭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