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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941831号“adb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51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奥多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爱永不止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941831号“adb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4728号决定,于2021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2017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未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授权温州巨云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一)使用复审商标授权书、被许可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许可温州姜友制衣厂(以下称被许可人二)使用复审商标授权书;
2、被许可人一网络店铺资料、销量排名情况、被许可人一店铺参加直播活动排名、店铺销售资料、发货单据;
3、被许可人二销售合同及发票;
4、产品、仓库照片;
5、产品检测报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叶灯彬于2012年5月21日申请注册,201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授权被许可人一在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授权被许可人二在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因此,上述被许可人的使用情况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证据2显示被许可人一在网络开设店铺并宣传标示有复审商标的鞋商品,产品销售订单显示其在网络平台销售标示有复审商标的鞋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被许可人二与他人签订服装销售合同,合同形成于复审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的对应发票可以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亦可佐证,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服装、鞋商品上。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服装、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服装、鞋”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均未体现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 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闫洁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