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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736173号“红旗大个子”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224号
申请人:陈永霞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东梁山红太阳淀粉制品厂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42736173号“红旗大个子”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93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38462号“大个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02967号“红太阳大个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86911号“大个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07216号“梁山红太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840948号“高 大个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602934号“梁山大个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造成了市场混淆,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的商标注册情况;
2、原异议人的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3、原异议人商标的使用情况。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红旗大个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茶;米”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02967号“红太阳大个子”、第13586911号“大个子”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粉丝(条);地瓜粉;食用淀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茶;米;咖啡饮料;面包;糕点;谷类制品;食用淀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茶饮料;茶;米;咖啡饮料;面包;糕点;谷类制品;食用淀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所获荣誉、商标注册情况、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30日在第30类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茶饮料;茶;米;咖啡饮料;面包;糕点;谷类制品;食用淀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十项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1年5月31日,我局作出的(2021)商标异字第69319号《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书》,决定在茶饮料;茶;米;咖啡饮料;面包;糕点;谷类制品;食用淀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九项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一项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地瓜粉、茶饮料、咖啡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食用淀粉、茶饮料、茶、谷类制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0类地瓜粉、茶饮料、茶、谷类制品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汉字“红旗大个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大个子”,同时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认读部分“大个子”,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应判为近似商标。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之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原异议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