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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464482号“屹召雕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99 2022-05-10 11:34:5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6464482号“屹召雕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452号

   

申请人:曲阳屹召雕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定州市瑞发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36464482号“屹召雕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0年07月10日,主要经营各种雕塑。申请人最早在石雕产品上使用“屹召雕塑”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侵犯了申请人拥有的在先商标注册权及使用权。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公司商号权。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达137个,共计16个类别,且众多商标是对曲阳雕刻企业商号的抢注,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店铺页面;公司图片;资质证书;采购合同和发票;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塑像;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半身雕塑像;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小雕像;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小雕像;石雕;石料;块石;巨石;天然石材”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成立于2000年7月10日,“屹召雕塑”为其商号,其经营范围为“石、木、金属雕塑品,石板材、石墓碑加工、销售、安装;雕塑品设计、园林景观设计;园林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屹召雕塑”的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成立于2000年7月10日,“屹召雕塑”为其商号,其经营范围为“石、木、金属雕塑品,石板材、石墓碑加工、销售、安装;雕塑品设计、园林景观设计;园林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一级雕塑企业资格证、淘宝店铺页面、采购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屹召雕塑”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雕塑、石材行业已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地域经营者,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商号“屹召雕塑”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塑像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商号使用的雕塑、石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损害申请人“屹召雕塑”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在案证据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塑像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2013年《商标法》对应条款并无此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张 静
牛敏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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