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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72772号“MIOHVEL KCP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819 2022-05-10 11:34:5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1272772号“MIOHVEL KCP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750号

   

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敏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9日对第41272772号“MIOHVEL KCP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05815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9146560号“MICHAEL KORS”商标、第4093300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7号“MK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第563675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申请人系著名服装设计师“MICHAEL KORS”先生创立的公司,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及“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恶意注册了多个与其他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除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还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大量抄袭申请人享有知识产权的作品/产品,将商品在网上公开销售。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申请人、Michael Kors先生及其“MICHAEL KORS”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知名度作出的宣誓书的公证认证件及翻译;
  2、Michael Kors先生授权申请人在华姓名权保护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Michael Kors先生出生证明;
  3、有关Michael Kors先生及MICHAEL KORS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获奖及相关报道资料;
  4、申请人产品标签、宣传手册、零售店照片、专卖店列表;
  5、申请人网站、社会媒体网站及微博、微信、豆瓣等社交媒体打印页;
  6、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多家企业签订的合作合同、MICHAEL KORS产品销售发票;
  7、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收入审计报告;
  8、相关时尚杂志、出版物、时尚杂志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MICHAEL KORS品牌的宣传资料;
  9、申请人公司存续证明及其翻译;
  10、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维权裁定书;
  11、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属于正常合法的商标注册转让申请,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及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喜鹊于2019年9月2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经审查2020年6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2020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箱)、手提包、家具用皮装饰、包、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帽、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及“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首先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MIOHVEL KCPS”与申请人字号“MICHAEL KORS”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其次,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不仅应当考虑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的近似程度,同时还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尤其是在系争商标指定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中争议商标“MIOHVEL KCPS”与“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MICHAEL KORS”先生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娜娜
张蕾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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