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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390709号“濮院意法PUYUANYIF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164号
申请人:杭州意法服饰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训艳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5日对第40390709号“濮院意法PUYUANYIF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意法商业集团是一家专门从事市场运营与管理的商业公司,旗下拥有杭州意法服饰城有限公司、杭州意法轻纺城有限公司等17家全资或控股公司。申请人名下注册有第8242065号“意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为浙江濮院意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与申请人为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不动产管理”关联度较高,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证明材料;4、“意法”商标许可声明;5、“意法”商标最早使用材料;6、意法集团所获荣誉及公司相关活动;7、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信息( 增刊)第21期、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市监专利(2020)9号文件;8、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使用材料;9、意法集团及旗下部分公司2014-2018年财务报告及纳税证明;10、意法集团维权证明材料;11、“濮院”是中国羊毛衫名镇的证明材料;12、被申请人投资控股企业工商档案;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异,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状态,且即便引证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保护,也不能成为本案受保护的依据;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不动产管理”差异巨大,不应在驰名商标所扩大保护范围内。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2000)浙0483民初4136号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银行、不动产管理、经纪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与申请人所称其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不动产管理”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及方式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