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4618075号“Mi Smart Ho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557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18075号“Mi Smart 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系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基础商标“MI”的品牌延伸,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695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指向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宣传报道资料、在先判决书及裁定书、审计报告及纳税信息、财务数据统计证明、所获荣誉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Mi Smart Home”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MH SMART HOME”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基于在先商标的使用已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识别性。申请人是否在先享有著作权等其他权利,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