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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441504号“德鑫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7065号
申请人:昆明建新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6441504号“德鑫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54577号商标、第37702221号商标、第9668431号商标、第14115945号商标、第25596862号商标、第163085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恳请贵局查明事实,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下来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红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