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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83068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92 2022-05-07 09:23:12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783068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887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306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27801号“乐闹及图”商标、第14971857号“九云图及图”商标、第36053983号“云艺及图”商标、第36050061号“云艺及图”商标、第23370282号“VINCEN TECH 云深科技及图”商标、第297509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综上,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信号转发器、网络通信设备、调制解调器、交换机、电子信号发射器、发射机(电信)、程控电话交换设备、无线电设备、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手机用自拍杆、手机专用支架、对讲机、腕戴式智能电话、电源材料(电线、电缆)、USB线、手机用USB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人脸识别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六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信号转发器、网络通信设备、调制解调器、交换机、电子信号发射器、发射机(电信)、程控电话交换设备、无线电设备、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手机用自拍杆、手机专用支架、对讲机、腕戴式智能电话、电源材料(电线、电缆)、USB线、手机用USB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2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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