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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11231号“连中三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015号
申请人: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集安优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30日对第47811231号“连中三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7173号“三元SA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5136号“三元SA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71788号“三元SA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16658号“三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99894号“三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165855号“三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779696号“三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模仿和抄袭,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三、申请人对“三元”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2、申请注册商标信息;3、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情况及所获荣誉;4、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照片及发票;5、申请人产品经销合同及经销商培训合同、发票;6、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7、申请人电商旗舰店及官方网站、微博信息;8、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本身具有特殊含义,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苏打水、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纯净水(饮料)、豆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啤酒、植物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大麦啤酒、果汁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9类消毒牛奶等商品上和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七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连中三元”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中文识别部分“三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三元及图”在牛奶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三元”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