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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051941号“517立马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93 2022-05-07 16:51:5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051941号“517立马G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937号

   

申请人:立马车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51941号“517立马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6640号“立马 RAM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94496号“立马 L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79520号“51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检索资料、获奖证明、相关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均含有显著标识文字“立马”;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517”。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袜、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帽、袜、服装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袜、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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