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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479446号“临酒太祖泉”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975号
申请人:刘志国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51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87252号“临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20942号“临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0689号“临水玉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临水”作为原异议人企业字号和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显然是属于摹仿、抄袭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应不予注册。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必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市场经济混乱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原异议人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的照片;3、原异议人签订的合同及开具的发票;4、原异议人所获荣誉;5、在先相关裁定;6、其他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临酒太祖泉”指定使用于第33类“米酒;黄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7252号“临水及图”、第4020942号“临水”、第930689号“临水玉泉”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青稞酒;果酒(含酒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受让的第8208645号“临酒”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在先判决及裁定;2、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3、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黄酒、葡萄酒、食用酒精、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清酒(日本米酒)、白酒、青稞酒、伏特加酒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名下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38859753号“临酒”商标、第39176149号“酒酒临酒酒及图”商标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临酒太祖泉”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临酒”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临水”及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为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的理由并非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必然依据。
原异议人还主张其“临水”商标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