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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393321号“东南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5855号
申请人:河南方欣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393321号“东南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3868号“东南香S.E Fragrance及图”商标、第5014214号“东南香及图”商标、第7985560号“东南香”商标、第13387973号“东南香 S.E Fragran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4、申请人只对申请商标在除“谷类制品、面粉、米”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复审。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面粉、米”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关于该部分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仅限于除“谷类制品、面粉、米”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为便于评述,下文我局将这些商品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调味品、面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调味品、挂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东南香”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中汉字“东南香”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