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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147349号“CELLME28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25 2022-05-07 16:51:5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4147349号“CELLME28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919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太阳石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147349号“CELLME2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536211号“CELLM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5579号“CELLM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59751号“CALL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370642号“ME C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168884号“二十八天的秘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16686号“CELL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因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二者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CELLME28”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文字“CELLMEN”、引证商标三“CALLME”、引证商标四“ME CELL”、引证商标六“CELLMER”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牙膏、香料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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