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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300059号“木林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494 2022-05-07 16:51:5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7300059号“木林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274号

   

申请人: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诚意企业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动感凌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3日对第37300059号“木林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00753号“木林森mulin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泉州市,应知或明知申请人及其“木林森”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十分明显,极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还存在大量囤积商标、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业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产品照片;
  3、“木林森”品牌专卖店的相关照片;
  4、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相关的荣誉证书;
  5、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与引证商标相冲突,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申请人超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01-2018年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及资质证书;
  2、2002-2017年,申请人进行公益捐赠的相关证明;
  3、申请人董事长林荣洲所获荣誉;
  4、林天津所获荣誉等。
  我局将申请人的超期提交的证据寄送被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室内水族池、水族池罩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跑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关于第3258758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皮鞋等商品上于2006年6月12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共5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ARROW”、“公牛动感”、“海泰客 HI-TEC”、“NAUTICA”、“CAT PLUS”等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皮鞋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始终保持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加之,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需求,消费者也已逐渐习惯于知名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模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福建省泉州市,理应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其将“木林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21类室内水族池等商品上,不仅会削弱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良好声誉,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木林森”商标使用在室内水族池、水族池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ARROW”、“公牛动感”、“海泰客 HI-TEC”、“NAUTICA”、“CAT PLUS”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孙昕
陈思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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