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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第36670664号“嘟嘟传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010号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滁州好游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9日对第36670664号“嘟嘟传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523629号“传奇世界”商标、第3380911号“热血传奇”商标、第4877105号“传奇世界 网络游戏The world of legend”商标、第27602752号“热血传奇”商标、第29786706号“传奇世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必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基于申请人和引证商标的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共存更加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五、争议商标的申请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扰乱申请人企业正常经营的恶意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传奇世界宣传推广相关资料;2、传奇世界手办、服装等衍生品相关协议、发票、图片;3、(2020)沪东证经字第6875号公证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12004号、第19331号公证书;4、所获荣誉、证书;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使用证据;2、类似商标注册信息;3、版权登记证书;4、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2类培训;组织和安排娱乐展览、提供娱乐设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演出、娱乐信息、娱乐消遣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3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34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41类教育、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13日初步审定,于202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嘟嘟传奇”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传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引证商标三在网络游戏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双方商标存在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