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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725452号“ROYAL PL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8910号
申请人:新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725452号“ROYAL 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经查,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68625号“ROY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目前已被驳回,待其驳回结果确认后,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60049号“ROY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管和管道用);自动水龙头;龙头;喷水器;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水管用混水龙头;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商品上。
经复审认为:
首先,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喷头;淋浴架;淋浴房底盘”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三,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ROYAL”与引证商标二文字“ROYAL”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用管子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淋浴喷头;淋浴架;淋浴房底盘”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赵秀辉
高妍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