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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969976号“福达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269 2022-05-07 16:51:5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8969976号“福达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013号

   

申请人:福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1日对第18969976号“福达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4754号“福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669908号“福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宣传在汽车零部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洗误认,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三、“福达”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行业协会介绍信;2、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3、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4、申请人注册商标及专利证书信息;5、申请人商标设计手册、授权书、宣传发票、采购合同、广告合同、实物照片;6、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7、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8、申请人维权记录;9、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控制、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化学分析、细菌学研究、生物学研究、临床试验、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19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649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和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福达”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福达”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细菌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两项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藉以知名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差距甚远,关联性亦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在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使用宣传证据,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福达”字号在质量控制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细菌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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