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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466962号“艺旗科技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941号
申请人:北京艺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466962号“艺旗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87144号“艺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846250号“GOGOSH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79482号“PS PL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984495号“好看视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414643号“荔直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8624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983999号“华为视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艺旗科技”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艺旗”,含义并未产生明显区别,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视频游戏和计算机游戏用程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习机;相机镜头转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学习机;相机镜头转接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习机;相机镜头转接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邢妍
李海临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