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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51999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68 2022-05-06 10:09:28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651999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238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岭市诺博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球标志(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1日对第165199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过长期、大量、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公众中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摹仿申请人独创商标的主观恶意,其不仅摹仿申请人商标,还大量摹仿其他知名品牌,企图借助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商标的良好商誉和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还存在出售商标牟利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
  2、其他商标的商标档案及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3、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档案、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4、用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咨询服务合同及相关发票(光盘)。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此外,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上,复印件):
  5、在先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存在不同程度的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米奇狗”、“NB”、“ABEIADS”、“ABEIADS N”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围巾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系图形商标,整体被识别为“对勾”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对勾”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予以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高度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引证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存在不同程度的近似的商标,如“米奇狗”、“ABEIADS”、“NB”、“ABEIADS N”商标等。我局综合上述因素考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对其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加以考虑,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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