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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860498号“杰妮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094号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三友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对第33860498号“杰妮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59501号“杰尼亚”商标、第11359115号“ZEGNA”商标、第48109282号“ZEGNA”商标、第969347号“ZEGNA”商标、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为世界著名奢侈品牌“杰尼亚”及”Zegna”的所有人。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及宣传,申请人商标“杰尼亚”及“Zegna”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已经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申请人“杰尼亚”及“Zegna”商标之间一一对应的关系亦广为人知。三、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四、五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在第25类上注册的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四、申请人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申请和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扰乱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据;2、杰尼亚、Zegna所获荣誉及相关介绍资料;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手术刀;外科用小手术刀;电动手术刀(外科用);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生用器械箱;柳叶刀(外科用);医用探针;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器械箱;套管针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美容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故该商标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注册障碍。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曾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在第21838359号“浪漫杰尼亚 CASANOVA ZEGN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手术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手术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亦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服装领域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杰妮亚”与引证商标五“杰尼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手术刀等商品虽然与引证商标五籍已知名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但在引证商标五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冠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在综合考虑受保护记录及在案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引证商标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本案已无必要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知名度情况再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亦不再评述。
四、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