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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252853号“我喝舟的茶ZOUJ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421 2022-05-06 10:09:28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2252853号“我喝舟的茶ZOUJ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783号

   

申请人:邹家驹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52853号“我喝舟的茶ZOUJ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5875号“舟”商标、第24432581号“OK ZHOU J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含有“茶”,指定使用在除“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胡振林
张玲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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