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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462491号“方徳西壩豆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12 2022-03-02 09:18:1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462491号“方徳西壩豆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336号

   

申请人:代宣轩
  委托代理人:北京勤业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62491号“方徳西壩豆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中“豆腐”两字的专用权,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96204号“西坝豆腐”商标、第12253784号“方德”商标、第47854714号“方德蜂园fangdefengyuan及图”商标、第27269837号“方德 蜂园fangdefengyuan及图”商标、第50617908号“方德”商标、第50617909号“方德”商标、第50617909A号“方德”商标、第54372719号“FF 方德食品”商标、第54372720号“FF 方德食品”商标、第54372725号“方德食品 FF FUNDAMENTAL FOODS”商标、第54372728号“方德食品 FF FUNDAMENTAL FOODS”商标、第54372731号“方德”商标、第54372746号“FF 方德食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六、十二全部为待删状态,权利状态不稳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文化遗产证书、荣誉证书、宣传报道、大众点评对申请人产品的介绍及好评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后在意式面食、面条、木薯淀粉、巧克力、酵母、泡打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六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八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在意式面食、面条、木薯淀粉、酵母、泡打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十三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在啤酒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一、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三核定使用的意式面食、啤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九、十一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九、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此外,因引证商标五、六的驳回复审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包含汉字“豆腐”,使用在除“豆腐制品”以外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所指定商品的内容、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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