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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478806号“青合成 青塘粽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510 2022-03-02 09:18:1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478806号“青合成 青塘粽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330号

   

申请人:山西青合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78806号“青合成 青塘粽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89860号“青塘”商标、第12770586号“青塘”商标、第47122100号“青塘辣坊”商标、第47122111号“青塘味道”商标、第48526676号“青塘”商标、第48533054号“青塘”商标、第56029402号“青塘神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除粽子之前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粽子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长期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被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七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放弃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的主张与其最终评审请求不一致,故我局仍全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料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料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包含“粽子”,指定使用在除粽子之外的醋、寿司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所指定商品的内容、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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