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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249250号“微醺俱乐部 NIO BAR SINCE
2020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540号
申请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49250号“微醺俱乐部 NIO BAR SINCE 202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77857号、第5417582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将不再构成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微醺”,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