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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263769号“微醺俱乐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537号
申请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63769号“微醺俱乐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88647号、第25172330号、第51174237号、第53705408号、第53884661号、第1960850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显示商品的特点,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微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微醺”与引证商标六“霺醺”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2日